【案情】
A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王某,由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担任监事。2019年,李某与王某因故多次发生纠纷,李某采取锁车、堵门等方式阻止A公司进行提货,多次报警处理未果后,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在该案庭审中,李某陈述,A公司是其与王某各出资50%设立,其中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销售,李某系公司监事,负责生产。后因A公司拒绝向李某提供财务账册等相关资料,经营款项均由A公司、王某据为己有,故才拒绝A公司将物资产品对外进行销售。
A公司、王某对李某所述A公司由王某、李某各半出资,李某为该公司隐名股东,双方已实际投资均无异议,但认为李某虽进行了投资,但其侵占公司资产,阻挠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已丧失其股东资格。且目前A公司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认定李某与王某存在代持股协议,并将李某显名化,会违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导致A公司陷入僵局。
【评析】
笔者认为,未签订代持协议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应重点把握股东资格确认法律条文的规范目的,先通过交易事实探求双方是否形成代持合意,如满足存在代持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知悉且未提出异议的条件,应予认定。对于该股东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并非股东资格确认的阻却事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资格是指民事主体作为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它是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在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关注实际出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及是否行使股东权利。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对A公司是由双方各出资一半设立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王某认为李某采取不合理方式阻挠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公司损失,若让李某显名化,会破坏A公司的人合性,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对此,法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确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作为A公司登记上的唯一股东,对李某向A公司进行出资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李某虽为名义上的监事,但其负责公司的生产,对公司的经营具有实质上的控制力,属于行使股东权利的范围,王某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故对于李某请求将自己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以不合理方式阻挠公司正常生产经营,A公司可另行通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途径主张权利,并非李某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阻却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