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不记名购物券购买商品后能否退换
2025-02-28 10:0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因A单位发放职工福利,原告李某在2024年1月取得某超市不记名购物券六张(纸质),金额为50元一张,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0日,并备注:该购物券购物后不支持退货。原告取得该不记名购物券后,未及时去超市购物。过了几个月,2024年7月,李某拿着购物券去某超市购物发现购物券过期,在超市工作人员的指导下更换新购物券,有效期为最新日期,单位名称为B。当日,李某购买了三百多元的货物,支付购物券之后李某又支付了55.8元,其中两块毛巾,李某购买时以为是19.9元一块,结果回家看小票记载是49.9元一块,两块99.8元,李某觉得两块毛巾明显不值那么多钱,遂于第二天下班后再次去某超市,要求退换两块毛巾及一盒牙膏(19.9元)(均未拆开使用)。超市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认为,原告李某是以购物券购买的物品,按照超市规定,购物后不退不换。李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要求超市退换物品或者退回相应面值购物券。

【评析】

关于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购物券上超市已经注明不支持退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购物券只是购买支付方式,原告在未使用不影响超市销售的情况下,超市应当给予退换或退回相应面值的购物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依法消费者有权退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本案中,李某作为消费者,在认为商品价格偏高、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下,有权要求某超市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其次,使用购物券也不影响消费者身份。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使用的购物券、福利券等实际上构成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一部分对价,即使支付购物券作为对价,也不能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本案中,李某的不记名购物券虽属于职工福利券,但也是李某作为劳动者经过劳动获得的收益。李某购买商品时,无论支付现金还是购物券,某超市都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李某使用购物券购买东西,也不能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李某有权要求某超市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更换,或退回相应面值的购物券。

第三,消费者有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李某在看错价格认为毛巾质量与价格不符,且未使用所购毛巾等的情况下,并于第二天及时退换,符合“三包”退货条件,李某要求更换或退券,某超市应当积极处理。

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作者:余嫚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