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他人诈骗所得资金的定性
2025-02-28 10:1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陶某在明知张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张某使用,实体银行卡由陶某自行保管。后张某进行网络诈骗,非法所得5388元,资金转入陶某的银行账户。张某长期未联系陶某对该笔资金进行处置,后陶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银行卡将该银行账户内被骗资金通过ATM机取出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评析】

关于陶某的行为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陶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为他人掩饰隐瞒。

第二种意见认为,陶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陶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被侵占的财物是行为人“代为保管”,而这种保管必须是基于合法事由,本案中陶某主观明知涉案财物是犯罪所得,保管财物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以侵占罪追究陶某的刑事责任,排除第二种意见。

其次,陶某虽然客观上对赃款进行了转移,但其与张某之间并无相关约定,主观目的并非“掩饰、隐瞒”,而是占为己有,主客观不统一,不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根据该解释,本案中被诈骗的5388元资金可以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陶某使用ATM机取钱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害人、张某均未察觉,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因此,陶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翁婷婷 沃思楠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