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严某、于某是合作关系,从事房屋中介服务,为原告朱某提供房屋中介服务。2020年11月,被告严某、于某收取原告朱某的房地产买卖诚意金5万元,后于某提供房源信息即房地产公司折抵王某工程款的某小区房屋三套,严某代原告朱某去查看房屋状况。2021年1月,原告朱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某小区房屋三套,购房款为342万元,原告朱某向王某预付购房款共计102万元。2021年2月,因房屋登记在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且有贷款抵押,严某向原告朱某索要更名费90万元(含诚意金5万元),严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严某向于某转账支付75万元。后因原告未能购买获得案涉房屋,起诉至法院,要求出售人王某退还购房款及严某、于某退还更名费。经法院审查,王某无权出售上述三套房屋,因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审查,最终因构成诈骗罪被判刑。公安机关侦查出具情况说明,不予追究严某、于某两人刑事责任。原告朱某认为,因被告严某、于某未尽到中介谨慎义务,提供虚假房源,致使原告损失房屋预付款102万元,同时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更名费90万元,两被告应当共同退还。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在两被告提供中介服务情况下,王某与原告签订了虚假交易买卖合同,但是更名费中有中介费,应扣除中介费,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到严重损失,两被告无权收取中介费,应当将更名费全部退还原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中介应尽到如实提供房源信息义务。本案中,被告严某、于某合作向原告朱某提供房屋中介服务,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购房人如实报告,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情况,有责任提供真实的房源信息。其次,中介服务不当,原告利益受损。在被告严某、于某的中介服务下,原告朱某与出售人王某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房产买卖合同,因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诈骗罪,导致原告损失房屋预付款102万元,原告利益受损。还有,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被告无权收取中介费、更名费。案涉三套房源由被告严某、于某介绍,并收取更名费(含中介费)合计90万元。虽然经公安机关侦查不予追究严某、于某两人刑事责任,但是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及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
因此,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严某、于某共同退还中介费、更名费9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