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罹难侵权关系复杂 法援律师层层厘清帮助维权
2020-03-09 15:49:00  来源:法润江苏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31日,“鲁泰”轮在泰州市高港区某锚地锚泊时,该轮船员王某放到高港某电器行购买空调一台,电器行负责人张某表示,第二天安排人员将空调送到船上并负责安装,向王某放开具销售单上注明空调由“汽渡上小船”。第二天上午,王某放接到李某乙电话,称其受张某指派,准备上船安装空调。王某放遂电话联系从事水上旅客运输的徐某驾驶“交通船”将王某放本人及负责安装空调的李某乙和李某甲送到“鲁泰”轮上,“交通船”返回码头。安装空调时,李某甲和李某乙发现携带的铜管长度不够,必须到岸上予以加长。于是,王某放又电话联系徐某,让其用“交通船”将李某甲、李某乙二人送到岸上。09:53时许,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上“交通船”,行使过程中,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未穿救生衣。

09:56时许,“通达”轮从古马干河起航进入长江。该轮当班船员王某房发现徐某驾驶的“交通船”拟进入南官河河口,但未在意“交通船”对本船航行安全的影响。09:58时许,王某房听到碰撞声,后发现“交通船”倾覆在江中,并且三个落水人员仍抓着“交通船”的舷边。在“交通船”与“通达”轮发生碰撞以前,徐某未发现航行中的“通达”轮。“交通船”随后沉没,徐某被其他渔船救起生还,李某甲、李某乙溺水死亡。

2018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作出2018年第030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为责任事故;徐某所有的“交通船”疏忽瞭望、不当操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通达”轮疏忽瞭望、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件发生后,死者家属万分悲痛,受害人李某乙的死亡,给其家庭带来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少年丧父的巨大悲痛;受害人李某甲新婚不久,其襁褓中的婴儿刚刚满月即丧失父爱,且李某甲系家中独子,其死亡导致父母老年无依,经街道组织几方调解未果后,家属们来到高港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高港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据《泰州市法律援助受理、审查办法》,在审核了当事人经济困难证明等材料后,认为符合法律援助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主任杨明和田佩律师代理此案。同时,将该案纳入省法援基金会“真情与正义”法律援助•泰州项目作为资助案件上报。

2018年8月底,高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启动了重大案件督办会商机制,召开了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办案律师以及当事人所在地的政府工作人员共同参加的案情讨论会,充分分析了案情。随后,承办律师根据海事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结论书,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明确了解赔偿责任主体的现状:

涉案“交通船”的所有人为徐某,该“交通船”未进行检验、登记,未办理相关船舶证书,徐某本人亦未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薄。在事故发生以前,徐某驾驶该“交通船”长期从事水上短途载客运输。

“通达”轮则隶属关系复杂:原始所有人为王某康,2008年王某康将该船卖给于某才,2011年于某才将该船卖给饶某六,2016年饶某六又将该船转卖给王某房,饶某六在收到购船款后向王某房开具了收条,并注明“自2016年2月20日起,船上一切与原船主无关”。该船虽经多次转卖,但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由原始所有人王某康出面与扬州新*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将“通达”轮租赁给新*达公司经营和管理五年,租赁期间,王某康资产所有权不变,以新*达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同年1月,江苏省扬州地方海事局颁发《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载明船舶登记所有人和出租人为王某康,经营人承租人为新*达公司。其间,该船代办船舶检验证书、营运证书等费用由实际所有人王某房向新*达公司支付。涉案碰撞事故发生时,“通达”轮由王某房负责管理和操控,王某房持有内河三类船长适任证书。

“鲁泰”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泰安市兴*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期间,船员王某放假冒王某峰并持有王某峰的适任证书从事船员工作。

因“通达”轮隶属关系复杂,为防止恶意转移财产,2018年9月,承办律师向南通海事法院申请对该船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南通海事法院作出裁定,同意申请,即日起对该船不予办理转让、抵押或光船租赁等任何手续。因“交通船”所有人徐某涉嫌犯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镇江市京口区看守所。2018年10月,承办律师前往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对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因该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船舶碰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必须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于是,承办律师经过精心准备,汇总好相关证据材料,于2018年10月底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武汉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因本案受害人死亡是多种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所致,故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分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承办律师主张:(1)关于空调出售方某公司的责任。虽然受害人是受某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指派到“鲁泰”轮上安装空调,但安装空调的行为本身与船舶碰撞的发生以及受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某公司不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关于“鲁泰”轮经营人兴*公司及船员王某放的责任。虽然徐某的“交通船”系由王某放具体联系接送受害人,由于王某放无法律责任必须对徐某的适任资质以及“交通船”的营运资质进行审查,并且其联系“交通船”的行为与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王某放以及“鲁泰”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兴*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均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通达”轮登记所有人王某康的责任。船舶登记行为是一项法律行为,不仅决定登记人对登记船舶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决定登记人对登记船舶在营运过程中的民事责任范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通达”轮船舶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康,并且该轮于2008年始经过多次转卖,均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作为“通达”轮登记所有人的王某康,仍应当为该船的航行安全承担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立、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于王某康与新*达公司通过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并取得江苏省扬州市地方海事局颁发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所以,王某康已依法取得对抗权,即“通达”轮被光租给新*达公司以后,王某康不应对该轮在租赁期间造成第三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承租人新*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事发时 “通达”轮实际驾驶船员王某房及新*达公司的责任。王某房在实际购买“通达”轮后,虽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其在经营过程中均持有经营人新*达公司的船舶证书从事具体的经营活动,并且,其已按约定向新*达公司实际支付相关的费用,所以,王某房与新*达公司之间已经形成船舶挂靠关系。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时,由于“通达”轮由王某房实际管理和操纵,其应对该轮在航行中导致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王某房和新*达公司应对“通达”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关于“交通船”所有人徐某的责任。虽然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的“交通船”未办理船舶登记等手续,但作为该“交通船”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徐某仍应承担该“交通船”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并对涉案碰撞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乘坐“交通船”的行为,双方已构成水上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徐某有责任要求受害人穿戴救生衣,以防止不测险情的发生。但是,在受害人未穿戴救生衣的情况下,徐某仍继续开航,以致在船舶发生碰撞后,受害人丧失仅有的自救能力,导致最终死亡。虽然受害人未穿戴救生衣的行为与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其无疑使受害人最后一丝生还的可能丧失。所以徐某应对受害人未穿戴救生衣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8年12月29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书依法采纳了法援律师的全部观点,判决被告徐某分别赔偿两原告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847775.25元、815428.25元;被告王某房和新*达公司连带分别赔偿两原告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63332.25元、349469.25元。法院判决后,在规定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

【案例点评】

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船舶碰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必须由专属法院管辖。主要责任人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但由于海事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本案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以,本案事故发生地虽在江苏泰州,但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为武汉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法律主体众多,所涉法律关系复杂,要厘清各方责任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必须满足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多种条件。

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杨明、田佩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