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月24日,张某等69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来到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了解,张某等69人跟随朱某在工地打工,对方拖欠工资,张某等人多次索要无果,现朱某已失联。该案件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且张某等69人均为农民工,根据《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经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免除经济困难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因临近年关岁尾,且该案属于农民工讨薪群体性案件,中心立刻开通绿色通道,当天受理,当天审批,当天指派。市法援中心指派了劳动争议案件经验丰富的专职律师陈彧办理该案。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工人代表,各个班组组长(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瓦工等班组)以及朱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对该69人的案件进行了梳理。2012年12月26日,扬州市城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城某公司)与金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广某花园农民拆迁安置小区一、二期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含D06号工程。该合同第一节第8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朱某挂靠在金某公司名下组织人员进行广某花园D06工程的施工。2015年,班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金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单位系城某公司,工程名称:天某花园四期拆迁安置小区,含112号工程。朱某作为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之一在合同结尾乙方的落款处签名。该合同第二条承包原则约定:“乙方系甲方分包单位,自愿独立承包经营甲方天某花园四期……112号……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工程。”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乙方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理、责任自担。”第六条承包金额及金额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不含各项规费和其他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缴的费用。”朱某组织人员进行天某花园四期112号工程的施工。
由于人数众多,情况复杂,在梳理好案件后,承办律师决定分批解决矛盾。承办律师就天某花园四期工程拖欠工人工资与实际承建方班某公司沟通协调,最终班某公司同意支付其中被欠薪额度较少的26人的全部工资。至此,承办律师通过非诉方式帮助第一批农民工26人解决了拖欠工资问题,顺利打响农民工维权第一枪,给剩余农民工吃了定心丸。随后,承办律师就广某花园D06号楼拖欠工人工资与建设单位金某公司协商,告知朱某挂靠的行为违法,金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承办律师的努力下,经过多次谈判,双方于2018年2月1日达成《关于D06朱某欠款的处理方案》,以现金方式按比例先行支付了被欠薪较多的另外43人受援人的一部份工资共计17万元,使其有钱回家过年。
春节后,2018年3月28日,承办律师为未足额拿到工资的剩余43名农民工以朱某、金某公司为被告,以班某公司为第三人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承办律师也积极做双方工作,钟某等5人拿到拖欠的工资,并于2018年5月18日申请撤诉。2018年10月19日、20日法院连续2天开庭,于2018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陈某等5人的诉讼请求,因该5人没有明确的工资结算清单,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与此同时,董某等32人与被告金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金某公司支付上述32人共计150万元工资,董某等32人于2018年12月19日申请撤诉。至此,61名农民工的矛盾纠纷已经解决,只剩张某等6人作为朱某招用的管理人员劳动争议,也是整个案件最复杂的地方。
该6人案件的焦点为:1、原告的工资应如何认定?2、被告金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6位原告均持有被告朱某的工资欠条,详细载明拖欠工资金额。被告金某公司认为欠条注明的金额不合理,且已经向被告朱某足额支付工程款。
承办律师认为,对于拖欠工资金额问题,被告金某公司辩称不合理,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于法无据,法庭对其辩称不应采信;对于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工程款问题,因其未能提交与被告朱某共同确认的工程款结算证据,法庭对其辩称不应采信。对天某花园四期112号工程,被告金某公司辩称未实际履行与第三人班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且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承办律师认为,被告金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金某公司如对该合同的履行存在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法庭在本案中不应处理。
此外,承办律师提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金某公司作为广某花园D06工程的承包人、天某花园四期112号工程的分包人,没有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朱某系实际施工人,但没有相应的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朱某拖欠原告工资,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金某公司作为被告朱某前一手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该对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于2019年2月13日判决支持张某等6人的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107.5万。至此,69名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最终得以分批次顺利解决。
【案件点评】
该群体性案件历经一年多时间终于圆满解决,该案人数众多,人员复杂,诉求不一,矛盾爆发在春节前敏感时期,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农民工开通绿色通道,第一时间受理、审批、指派。承办律师投入大量精力,经过无数次沟通协调和多次开庭,终于圆满解决纠纷,最大化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本案属于现实中常见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导致的一系列矛盾纠纷,而法律法规已做出相关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能够顺利解决关键因素之一为承办律师为经验丰富的法律援助专职律师。专职律师经过多年办案经验的积累,能够迅速拿出办案思路,按照人员的性质、案情的复杂程度,分批解决,先易后难。在春节前就为26名工人顺利解决了纠纷,这给其他剩余的工人增强了维权的信心,也为下一步案件的顺利推进打下了良好基础。
江苏省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