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9月,顾某持一份生效民事判决向某法院申请执行朱某海,执行过程中除扣划了朱某海银行存款60662.72元,扣除1150元执行费后全部交付顾某。2018年11月,该院再审作出该民事判决并驳回顾某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上诉后获二审维持。2019年5月,朱某海提交执行回转申请书,请求将扣划60662.72元予以退还。某法院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顾某退还上述款项无果后,扣划顾某银行存款60662.72元,其中包含了1150元执行费。
【评析】
本案主要争点在于1150元的执行费是向顾某收取后退还,还是将已收取的执行费直接退还?对此,笔者认为,本案应该扣划顾某59512.72元连同已收取的执行费1150元一起退回朱某海。理由如下:
首先,从制度设计上考虑,作为一种事后救济制度,执行回转的实体法基础是不当得利之债。民法典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顾某是持法院生效文书申请执行,且取得利益时该生效文书并未被撤销,利益的取得是有依据的,其并非恶意,不能对其进行经济惩罚。即便是涉及虚假诉讼,亦应通过调查或刑事侦查手段确认,在未确认之前不宜在执行中直接采取惩罚措施。
其次,从再审后果来看,不仅是财产部分需要回转,执行措施亦应撤销,如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限高、纳失等制裁措施应当依职权解除,执行费也是同样的道理,按照执行费收取办法,财产类案件执行应当按照标的额多少累进收取执行费,执行的依据不复存在,便意味着执行标的为0元,执行费的收取更无依据。
再次,从操作实践分析,诸如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死亡而终结执行等通常不收取执行费,这些情形都是执行并未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态,再审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与上述情形具有天然的相似性,也应参照不收取执行费,进而执行回转中将法院收取的执行费予以退还。
郭炳楠 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