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戏骨”培养费能否获得支持
2024-04-01 16:4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原告金某某的母亲金某与被告卢某于2002年相识,后双方按民间习俗举办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金某某。此后,原告母亲金某与被告卢某因生活矛盾,遂带原告离开独自抚养。2017年9月1日,原告金某某起诉被告卢某抚养纠纷一案,经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卢某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非婚生女金某某年满18周岁。此后,金某某为了个人发展,与某公司签订了“小戏骨”合约,每年支付某公司培养费约2万元。2023年10月,原告金某某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某从2023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原告母亲支付的上户口费、学费、医疗费、“小戏骨”培养费等。

【评析】

关于此诉请是否能够支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已经处理过了,原告诉请构成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从2023年起承担抚养费的诉请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告诉请的上户口、学费、医疗费等包含在抚养费中,关于“小戏骨”培养费不是必要的教育费支出,该费用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调解协议中虽已约定抚养费的金额,但考虑到原告现实际生活、学习状况,且物价较原告与被告调解时已有所上涨,原定的抚养费800元数额较低,不足以维持原告现在所需,综合考虑被告卢某工作收入情况、当庭陈述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法院酌定将抚养费金额调整为每月1200元至金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上户口费、学费、医疗费用等均属于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已经包括在抚养费之中,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小戏骨”培养费,即便该费用实际支出属实,但该费用显然超出基本教育费的额外教育费用,属于非必要性支出,不应计算在教育费的范畴内,故不应包含在抚养费中。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小戏骨”培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但对于额外支出的补课费、“小戏骨”培养费等,因该费用不属于维持正常教育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教育费用,依法父母另一方可以不承担。

作者:余嫚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