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史某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查看样车后决定购车,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所订购车辆为2021年4月份以后生产的全新车,合同未对汽车工艺质量进行约定,史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定金2万元。后史某某在验车后认为车辆存在边门涂层毛糙、边门内饰工艺粗糙等问题,要求更换车辆,销售公司未予同意。案涉车辆出厂经检验合格。
【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该条规定了机动车等耐用商品瑕疵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经营者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史某某在销售公司展厅内看中同款样车后与销售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销售公司向史某某交付的车辆应当与展厅的样车质量一致,但从史某某提交的照片来看,车辆的确存在毛刺、不平整等瑕疵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在消费者已经有初步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车辆与样车一致,但其以车辆已经销售为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史某某享有商品选择权,其在发现交付车辆存在外观瑕疵时,拒绝接受车辆不存在违约,销售公司与史某某协商换车后,回复同款车型已经停产,并拒绝史某某要求退还定金的请求,有违诚信。但结合销售公司交付车辆的情况,尚不足以认定销售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构成根本违约,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故法院应判双方解除合同,销售公司退还史某某缴纳的定金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