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王某共同出资开办一所幼儿园,该幼儿园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幼儿园登记成立后,李某和王某都存在收取学杂费行为,且均未将款项存入幼儿园基本账户。李某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将收取的费用存入幼儿园专门账户。王某辩称,李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幼儿园开办后双方均收取学杂费,用于幼儿园日常开支以及偿还创办幼儿园所借款项,款项如何收取,与李某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没有损害李某利益;李某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案涉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活动具有非营利、公益性质,实际经营中幼儿园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应由登记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评析】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随着民间资本不断注入,教育行业焕发出蓬勃生机,同时,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时常出现举办者随意支配学校收入、将学校资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现象。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规制约束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有些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认为其投入开办学校的资产仍属于个人财产,故而未区分投资人私人账户与学校财务基本账户,将所收取的学杂费存入投资人私人账户,这种操作存在风险。民办学校系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法人财产来源于举办者投入的资产、政府专项补贴、受社会捐赠财产、学校日常业务活动所获得收益等,所形成的资产不属于投资人个人,获得的收益应存入在主管部门备案的学校基本账户,实时受到监管。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学校,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及法律责任等事项,受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同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民办学校举办者没有将收取的费用存入学校基本存款账户,不仅违反了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同时还侵犯了学校的财产权,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