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电线杆“占用”厂房用地,能否申请排除妨害?
2025-04-22 10:13:00  来源:中国法院网

认为电线杆占用厂房用地,以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相关损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灵川J塑料厂与灵川供电局、灵川D公司因架设电线杆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灵川县变电站10KV某线电力线路架设并投入使用。相邻企业灵川J塑料厂从案涉线路13号杆取电、灵川D公司从案涉线路14号杆取电,以满足各自公司的生产经营需求。2021年电路线路改造时,13号杆被保留为支线2号杆、14号杆被保留为支线3号杆。完成改造后,双方沿用原先方式取电。

案涉支线3号杆(原14号杆)所在的灵某路南面土地使用权,在2005年时由灵川J塑料厂从灵川县J水泥公司受让所得,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原《土地证》记载的面积、用途、终止日期不变。另有原告灵川县J塑料厂将其部分厂房及场地出租给另一公司,因该公司在案涉线路原13号杆至15号杆段建房、搭架,2021年4月,灵川供电局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停止作业并进行整改。

2021年开始,原告以案涉支线3号电杆占用其厂的用地,堵塞了安全通道,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被告灵川供电局等部门多次反映,要求拆除。因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灵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灵川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是J塑料厂请求拆除案涉3号电杆及线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涉3号杆所在的电力线路系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架设并投入使用,其架设及后期的改造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提高本地电网供电能力,是造福于民众的民生工程,现已通电使用多年。且该线路后期改造只是将涉案电杆进行增高或加固,并未改变电杆历史位置。原告J塑料厂在从原灵川J水泥公司处受让案涉土地所有权时,应清楚地块受让时土地附着物的情况,其多年来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原告J塑料厂主张案涉3号电杆存在安全隐患应予拆除,经查明:2022年灵川县J塑料厂电力安全隐患被列入县级重点监督的十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之一,后相关单位对涉案线路进行整改并通过验收。结合在案证据,该电杆高度及线路对地距离、对房距离均符合安全标准。

综上,J塑料厂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架设的电线杆给其造成了妨碍,故对J塑料厂要求供电公司、灵川D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J塑料厂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J塑料厂不服提起上诉。桂林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这是对物权绝对性、排他性的限制,本案中,案涉线路早于塑料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后供电部门未改变电杆历史位置并通过安全验收,且该线路涉及该片区工业及生活用电,涉及到公共利益。原告作为案涉的3号电杆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在两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原告作为架设之后取得的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作出适当的让步,应当受到合理、必要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如有以下几种例外情形,确实可主张申请拆除:有专业机构认定确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公共设施新建时未履行合法手续、后期改造擅自改变了原有位置。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