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鑫、陈某平在经营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期间,在虽已安装了项目处理设备但尚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危险废物废蚀刻液共约826吨,并对其中约499吨进行处置。在对废蚀刻液生产利用时,亦未按照评环要求对废水进行处理,而将污水处理设施中间池(待排池)内水通过水泵直接排至雨水沟里,并顺雨水沟进入公共管道,最终排入京杭大运河。案发后常州市武进区环保局在现场查封该公司贮存的废蚀刻液327.369吨。经鉴定,该废蚀刻液废物属危险废物。经鉴定,污水处理设施中间池(待排池)水样含铜量为0.655mg/L,雨水排放口积存水含铜量0.614mg/L,上述外排废水中含铜量均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总铜一切排污单位一级标准0.5mg/L。污水处理设施中间池(待排池)水样中化学需氧量(COD)106,超过上述标准中COD一级标准最高限值100。
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交纳了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680053.85元、危废鉴定费用和评估费用170000元,且依法履行了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程序,并按常州市生态环境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要求依法处置了查获的全部蚀刻液。
【裁判结果】
姑苏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被告人陈某鑫、陈某平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鑫、陈某平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钱某春、张某高明知常州市某某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该公司提供危险废物含铜蚀刻液;被告人申某华作为危险化学品行业从业人员,明知钱某春、张某高让其运输的含铜蚀刻液无转移联单等正规手续,应明知非正规处置,仍帮助运输,被告人钱某春、张某高、申某华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姑苏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苏0508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罚金20万元;各被告人一年九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姑苏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公安部、原环保部、最高检联合挂牌督办的涉长江流域环境污染案件,又是涉大运河保护的典型案件,入选江苏法院2020年度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审理中,外排废水适用何种标准存在争议。姑苏法院认为,《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沿江地区,是指南京、镇江、常州、扬州、泰州、南通6个设区市的市辖区行政区域和句容、扬中、丹阳、江阴、张家港、常熟、太仓等15个市的行政区划。案发地常州段属于沿江地区范畴内,应适用上述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沿江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审理中,法庭充分注重恢复性司法,鼓励被告单位依法处置现场残留危险废物,足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弥补了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切实发挥对长江水域和大运河环境的司法保护功能。
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超标排污,应按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但被告单位具有一定危险废物处置利用能力,根据排污超标程度相对较低、积极修复环境等情况,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