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案释法
2023-03-03 16:59:00  来源:法润江苏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31日晚至次日凌晨,颜某、何某、牛某、常某经预谋,由颜某驾车将何某、牛某、常某送至张家港市港新重装码头内部长江边水域附近,牛某驾驶黑色冲锋舟,何某、常某通过电鱼的方法非法捕捞共捕获渔获物10余条,重约1千克。后颜某、何某、牛某、常某共同分得上述渔获物。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颜某等4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

【调查与处理】

2022年1月7日,颜某、何某、牛某、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从四人处扣押捕捞工具竹竿1支、竹竿网兜1支、带电线的竹竿1支、电瓶1个推进器1台、逆变器1部、冲锋舟1个。

审理期间,被告人颜某、何某、牛某、常某各自自愿缴纳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用于长江流域增殖放流或生态修复。

被告人颜某、何某、牛某、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查获的捕捞工具电瓶、逆变器等物证照片,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人连某的证言笔录,张家港市渔政监督大队所作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身份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颜某、何某、牛某、常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行为均确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据此,被告人颜某、何某、牛某、常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颜某等4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缴纳费用用于弥补非法捕捞行为对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等4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结合各自一贯表现,被告人颜某等4人符合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判决被告人颜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何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牛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常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被告4人均未提请上诉。

【法律分析】

根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之外,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请求被告人承担破坏水资源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例的判决结果说明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不仅会受到刑事处罚,还要承担破坏水资源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电鱼”是一种灭绝性的捕鱼行为,一方面,电流所到之处,虽有些大鱼只是被电晕,但电流会对其性腺造成破坏,使其失去繁殖能力;另一方面,电流会造成鱼虾、藻类、浮游生物等水生生物死亡,严重的会造成某一类水域食物链断裂,破坏水生态平衡,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一经发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禁捕期间,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天然水域范围内开展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禁止使用电、毒、炸等禁用方法捕捞。本案颜某等4名被告人为追求娱乐以及口腹之欲,采用电鱼的方式进行捕捞,严重破坏长江中下游生物资源和生态系统。本案的判决不仅有助于依法严惩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意识,树立生态文明理念,严格执行“舌尖上的禁令”,维护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