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吴某、李某等诈骗罪浅谈电信诈骗
2020-04-09 14:38:00  来源:法润江苏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被告人吴某、李某共同成立广州市康麟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麟公司)。2014年上半年因公司经营不利,吴某、李某遂与陈某商量合作,并安排周某、陈某等至康麟公司从事电话销售诈骗活动。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间,由李某负责在各电视台投放治疗肝病、骨病等广告,并提供400开头电话。话务员使用以010开头的北京地区的电话号码拨打被害人电话,谎称自己是北京肝病研究所、中国中医科学院科技中心等单位的医学专家、院长等身份,夸大被害人的病情并否定之前医院的治疗,虚构自己推销的“舒甘黄芪酸复合片”、“舒脂甘复合片”等虚假药品或医疗器械有特效,能够完全治愈被害人病情,同时谎称大部分治疗费用可以享受医保报销,诱骗被害人相信并下订单以高额款项购买上述产品。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分别向江苏省宜兴市、上海市、浙江省等多省市的被害人销售产品万余人次,骗取巨额款项。

【调查与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案系电信诈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酌情从严惩处。本案针对的不特定人群均为患有严重疾病的患者,吴某、李某等人不仅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还延误了被害人的治疗,且涉案赃款基本未退还,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犯罪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持股份、所得赃款、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对上诉人吴某、李某判处无期徒刑。

最终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被告人吴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通讯工具等技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害人是特殊群体,本应受到呵护,被告人利用特殊人群的心理,实施了诈骗,不但骗取他人钱财还危害他人的生命。本案涉及金额巨大共计两千万余元。现在利用电视、电话等实施诈骗的行为屡见不鲜,这也提醒广大市民不要被诈骗分子利用病人急于求成的心理,既失去了钱财,也让自己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对于药品的使用,还是应该到专业医院咨询医生建议,而不能听信诈骗者的一面之词。

【法律贴士】

1.在遇到电话或电视进行广告推销时,一定要谨慎,在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要轻信。

2.对于电视、电话广告中所推销内容或者所谓的“名医”“教授”“专家”等,可以先上网搜索相关资料,查找是否确实有推销药品,或者该“名医”“教授”“专家”的头衔是否属实,与此同时,向医院医生进行求证,涉及自己的生命健康,也希望广大市民一定要小心谨慎,向专业人士寻求建议,不轻信电视广告中的产品或偏方等。

3.一旦被骗,大家要及时保存相关证据,并向有关部门报案,以减少自己的财产损失,进行合法维权。

供稿: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

报送:南京市浦口区司法局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