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通讯诈骗犯罪既遂应持失控说
2020-10-23 10:45: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吴某通过电信网络虚构委托刷单、返款的事实,将其在某网上商城购买手机的付款链接发送给多名被害人“刷单”,被害人付款后,吴某即失联,并据此骗取网上商城通过快递发送给他,由被害人实际支付价值2万余元手机8部。吴某在至快递点取手机时被民警抓获。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吴某的行为已经既遂,可以认定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构成犯罪,理由为吴某并未实际控制财物,诈骗未遂的追诉标准需数额巨大,本案的涉案金额不够,故不构成犯罪。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对电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采用失控说,更符合相关规定的立法原意。电信诈骗犯罪是一种典型的侵财类犯罪,关于侵财类犯罪的既遂标准历来有失控说、控制说、失控+控制说三种观点。在电信诈骗犯罪既遂的标准认定上,2018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突破了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变控制说为失控说。而《指引》和《纪要》都属于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指引》的规定。但作为具有更高效力的司法解释的2016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未使用“失去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的表述,而表述为“实际骗得”。笔者认为《意见》采用的“实际骗得”的表述不应等同于实际控制,而应理解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财物被骗,使得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如无特殊情况出现可为行为人实际取得的一种状态,而这一状态的实质内涵应为失控。

本案中吴某在网上商城购买手机时所登记的买受人都系其本人,所有的手机也都是通过快递寄送给其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现,本案中的被害人相对于网络商城并不具有买受人的身份,而仅仅具有一种类似于代付款人的角色,这种特殊的角色定位导致被害人在行为人与网上商场的购买合同中并无任何权利可言,除借助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外,并不能通过民事等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被害人在完成付款的阶段对财物即已处于完全的失控状态。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