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龙某于2017年2月入职原告南京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月工资为4500元。2018年5月31日10点15分,一个头像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QQ问被告“在不在”,被告回答“在”。该QQ又建立一个群,群里成员的名称包括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其他高管及被告,群名称为“某公司资金”。被告问建群的QQ“什么事”,该QQ说“到群里说”。在群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被告汇款60万元给深圳某公司。被告立即通过公司账户向深圳某公司汇款60万元。被告在汇款后打电话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说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立即打电话给银行要求止付,但是止付失败。被告在当日10点33分打电话报警,公安立案侦查。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载明其因2018年5月31日的事件对生活和工作造成很大影响,向原告公司提出离职,公司同意后2018年9月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9年7月,原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某赔偿公司损失60万元。被告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财务制度混乱所造成的,属于原告的经营性风险,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评析】对于劳动者因为履行职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双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规章制度依据的,应结合劳动者的过错、赔偿能力、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地位、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的管理、指示疏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酌情确定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因遭受诈骗造成原告公司损失,被告作为劳动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将公司经过审批的费用审批单、借据、付款申请与会计明细表核对,原告公司的日常财务管理中长期存在先付款后签字或者无签字审批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并没有规范的财务规章制度,或者即使存在制度也没有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根据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常使用QQ与被告就工作进行沟通。
其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勤勉和忠实的义务。被告系长期从事财务类工作且获得了相关的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对一般的财务流程有比较详细的了解。被告在工作中存在疏忽,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财务工作的专业人员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导致用人单位的财产遭受损失,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应对用人单位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第三,原告自入职后每月工资为4500元,因上述事件调岗后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属于中低收入人群。被告遭受不法分子的诈骗进行汇款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用人单位对外处理事务。劳动者的履职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由劳动者履行职务所带来的利益由用人单位享有,风险也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若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任何风险都要求劳动者承担等同于用人单位转移其自身的经营风险显失公平。综上,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通过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地位的差异等因素,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万元。
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尤其是一些小微企业,由于人员结构单一,没有规范的公司规章制度,财务人员也通常是身兼数职,极易使得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在日常的管理应建立规范健全的规章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财务工作流程,并严格按照工作流程操作。而劳动者作为公司的财务专业人员也应该严格遵守职业规范,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企业保驾护航,对于公司管理不规范的情形应及时提出自己的专业意见,在日常的工作中也要怀有警惕之心,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