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6日,省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决定适应新时代地方立法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再次进行修正,更好地为地方立法定规立矩,保障以高质量立法护航高质量发展。
修改条例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条例于2001年2月通过,并于2016年1月首次修正。党的十九大以来,党中央、全国人大对立法工作提出新要求,省委人大工作会议、全省立法工作会议对地方立法工作作出新部署,人民群众对立法保障美好生活需要有着新期盼。为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省委部署要求以及新修改的立法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以高质量立法保障江苏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中走在前、做示范,对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为做好条例修改工作,明确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和关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贯彻落实新修改的立法法,完善我省地方立法制度机制,进一步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为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修改条例的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主任会议部署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提出修改工作方案,经常委会领导审定后组织实施。2023年3月以来,广泛搜集资料、认真研究论证、多次修改完善,部署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立法条例)修改工作。6月,长三角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座谈会将共同修改三省一市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立法条例)作为协同立法项目,要求设专章对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作出规定,并明确由我省人大牵头起草。7月以来,提出修改方案初稿并持续修改完善。9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修正草案进行审议。11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修正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表决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2024年1月5日,省委常委会听取了修正草案立法情况汇报,同意按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省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决定。
本次条例修改工作历时十个多月,经过两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充分发挥了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地方立法中的主体作用。修改过程中,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并认真研究、吸收采纳,切实提高了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
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修改决定共39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立法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规定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明确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要求,提出立法推动法治江苏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推动江苏在高质量发展上走在前列,要求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二)充实立法工作原则。为更好地做好地方立法工作,根据立法法规定,对立法工作原则予以补充细化。一是完善依法立法原则,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二是完善民主立法原则,明确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三是增加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原则,要求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四是增加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原则,规定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三)健全立法程序和工作机制。
总结近年来我省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加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落实党的二十大提出的“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要求,增加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的规定,推动“小快灵”“小切口”立法,并对专项立法计划作出规定。二是完善法规起草程序,增加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三是提高法规审议质效,增加规定常务委员会组织人大代表研读讨论法规草案,对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做好审议发言准备提出要求,明确法规案审议重点,增加规定遇有紧急情形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四是丰富民主立法内容,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完善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规定,细化立法听证会召开条件,增加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开展立法协商的规定。五是强化法规实施要求,规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增加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部分规定制度,完善法规清理制度。
(四)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贯彻立法法确立的区域协同立法制度,总结近年来长三角地区立法协同协作工作经验,专门增加了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一章,对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的总体要求、遵循原则、协同方式、工作机制,以及与长三角区域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协同立法作出规定,以便更好地推动区域协同立法特别是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