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种子条例》解读
2020-04-13 09:21:00  来源: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新修订的《江苏省种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各地深入理解把握《条例》精神,切实把《条例》落到实处,现对《条例》作出如下解读。

一、为什么要修订出台《条例》,其意义何在?

江苏自古以来就是重要的传统稻麦产区,素有“苏湖熟,天下足”的美誉。作为重要粮食作物产区,种子就显得尤为重要。2015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并于2016年1月正式施行。新《种子法》适应发展现代种业要求,立足提升种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对现代种业的各项管理制度进行了全面调整完善。原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也陆续完成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等系列配套规章的制修订工作。《江苏省种子条例》自2003年12月颁布实施以来,为构建开放有序的种业市场秩序,加快提升全省现代种业综合竞争力,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有效供给等方面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制度保障。随着农业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条例》很多规定与修订后的《种子法》和配套规章不相一致,也与我省现代种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因此,有必要根据种业新形势、新规定和新要求,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细化完善符合我省发展实际的种业管理制度,使其与上位法统一衔接,切实解决我省种业发展和新法贯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和推动江苏现代种业持续健康发展。因此,《条例》的修订出台是推进我省农业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也是规范我省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的客观需要,更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重要保障。

二、《条例》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有哪些?

《条例》共分八章五十三条,围绕种业发展新形势新任务,着力解决种子管理工作中种质资源保护力度不够、种业科技创新不足、种子监督管理力量薄弱的突出问题,明确实施质量兴农战略,提升农业发展质量的新标准、新要求,对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在确保《条例》刚性和约束力上下功夫。

——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种质资源是种业科技创新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农产品多样化、特色化的依托。农业特色产业的发展高度依赖特色种质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引进利用。我省收集保存的种质资源丰富,数量规模居全国前列,但种质资源保护,尤其是开发利用不足已成为制约种业科技创新的突出短板。《条例》立足我省实际,通过完善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切实解决种质资源保护力度不够的问题,设专章规定了资源保护制度和各方职责,还特别强调了资源的共享利用与开发。《条例》第七条首先宣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第八条强化了种质资源信息公开共享,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分类、编目、保存、鉴定、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并定期公布本省可共享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对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设置、管理、保护和开放作了具体规定。第十三条强调了种质资源的公共属性,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育成或者引进的新种质、新品种,育种者或者引进者应当向省种质资源库(圃)送交适量种质材料登记保存。

——落实品种审定、登记与推广制度改革要求。品种审定制度的调整是《种子法》修订的重点。审定作物种类由28种减少到5种,设立了品种审定绿色通道,建立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将同一生态区省际间品种引种审批调整为备案制度。品种管理上的简政放权,导致种子市场和农业生产上品种数量大幅增加,给品种推广和监督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条例》第三章依据上位法,落实改革要求,对品种审定、登记和推广作了具体规范,还根据江苏实际,作出了一些制度创新。比如:考虑到实践中跨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种子的现象大量存在,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有一定的客观性,主要是气候温室效应和农业机械化缩短收种时限,农作物生产周期发生变化,使得早先划定的生态区域不够合理。因此,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外进行试验、试种;经试验、试种可行的,可以向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扩大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另外,为了加强引种备案管理,强化引进风险防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备案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试验和抗病性鉴定。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可以自愿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加强种业监管力度。修订后的《条例》在上位法和原来条文规定的基础上,对互联网经营种子、种子可追溯管理、农民自繁自用种子管理,以及种子广告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补充细化规定,进一步保障农业生产安全、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营造良好的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环境。《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完善种子进销记录,并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第二款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并对所附标签和使用说明提出了具体要求。《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据《电子商务法》对通过网络销售种子作了具体规范。《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农民自繁自用种子作了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条例》参考部委规章,对农民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作出了“不应超过其家庭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的限制。《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或者引种备案信息一致。为了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行为,加大执法力度,《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第三款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联系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种子质量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检。

——细化扶持措施,促进种业发展。为了加快培育种业市场主体,提升我省种业竞争力,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在对《条例》草案修改完善过程中,重点补充完善了扶持措施一章。一是加大政府投入力度,为种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种业发展支持,统筹利用相关支农资金,推行良种推广补贴制度,加强保障性苗圃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农业、林业发展需要,对发展本地优势特色产业具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优良品种,采取政府购买实施许可权或者补贴品种权使用费等方式,委托具备资质的种子企业实施优质优价供种,加快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设立政府主导、多方资本参与的现代种业发展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二是鼓励支持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推进育繁推一体化的创新体系。《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支持种子企业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开展商业化育种,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第四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作物种子南繁基地等种子繁育基地的建设,加大科研支持力度,强化对育种的监管,定期开展植物检疫、质量检测,保证种子质量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科学规划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建设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优先将种子生产基地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提升良种保障供应能力。”三是明确权益分配机制,激发种业科技人员创新动力。《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种业科研成果权益共享与转化机制,实行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明确科研成果完成单位、科研团队以及个人的相应权益。”“鼓励和支持采用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种业科研成果。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可以以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要素与种业企业进行股份制合作。对科研成果转化有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四是支持引导种子企业提升能力,做大做强江苏种业。《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子企业开展提升种子科研、生产和推广能力的建设,引导种子企业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支持有条件的种子企业建立现代化的种子科研、生产基地和加工仓储设施。”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种子企业自主研发并转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种业科技创新成果,其研发和转化活动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奖励或者资助政策。”

此外,《条例》还在不照抄上位法的前提下,针对《条例》规定的一些义务性、禁止性规范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记入信用记录,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引种者在备案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记入信用记录,三年内不受理其备案。”这一规定也是一条创制性的规定,主要考虑在审定、备案过程中,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不仅违法而是严重失信的行为,除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还应进行信用惩戒。

三、这次《条例》修订有哪些制度创新?

《条例》遵循《种子法》的基本精神,又充分考虑种子在农林业生产中的特殊地位和种子自身的特殊属性,突出对种业扶持、保护、规范和服务。《条例》不仅是对《种子法》条款的细化,更重要的是对《种子法》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特别是在《种子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更明确、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针对种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增加了一些新规定、新措施。第一,强化地方政府管理责任,规范种子监督管理。一是明确地方政府职责。《条例》第四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扶持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同时,第五条中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二是强化监管职责。《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种子执法监管,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障品种权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管理,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障农业、林业用种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联系方式。三是落实服务措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和经营信息调度,及时发布种子需求预测信息;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业生产发展需要,进行品种田间展示、示范、综合性测试,适时发布展示、示范、测试结果;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种子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第二,加强引种备案管理,强化引进风险防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外进行试验、试种;经试验、试种可行的,可以向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扩大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同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备案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此外,《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推广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完善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推进种子生产经营规范化。一是《条例》规定了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明确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主体,要求种子种子生产经营者建立完善的种子进销记录,同时对销售的种子所附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载明的内容作出规定,切实保障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加强对网络交易种子的监管,对网上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作出严格要求。《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取得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在销售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所销售种子的标签内容和使用说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保证可追溯,并督促其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所销售种子的标签内容和使用说明。

四、《条例》在扶持种业发展方面有哪些新举措呢?

鼓励创新是种业发展的必然要求。《条例》从以下四个方面细化具体扶持举措,加快培育种业市场主体,提升我省种业竞争力,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第一,加大政府投入力度,为种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一是明确投入范围。《条例》第三十九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利用相关支农资金,推行良种推广补贴制度,加强保障性苗圃建设,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对发展本地优势特色产业具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优良品种,采取政府购买实施许可权或者补贴品种权使用费等方式,委托具备资质的种子企业实施优质优价供种,加快优势特色产业发展。二是强化金融支持。《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设立政府主导、多方资本参与的现代种业发展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金融支持。省人民政府和种子生产基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子生产保险。第二,鼓励支持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推进育繁推一体化的创新体系。一是完善政府扶持范围。《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支持种子企业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开展商业化育种,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二是落实政府扶持措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要求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作物种子南繁基地等种子繁育基地的建设,加大科研支持力度,强化对育种的监管,定期开展植物检疫、质量检测,保证种子质量安全;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规划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建设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优先将种子生产基地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三是明确权益分配机制,激发种业科技人员创新动力。《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要求“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种业科研成果权益共享与转化机制,实行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明确科研成果完成单位、科研团队以及个人的相应权益。”“鼓励和支持采用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种业科研成果。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可以以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要素与种业企业进行股份制合作。对科研成果转化有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三,支持引导种子企业提升能力,做大做强江苏种业。一是《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子企业开展提升种子科研、生产和推广能力的建设,引导种子企业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支持有条件的种子企业建立现代化的种子科研、生产基地和加工仓储设施。”二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种子企业自主研发并转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种业科技创新成果,其研发和转化活动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奖励或者资助政策。”

五、农业农村系统如何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徒法不足以自行”,《条例》从立项、起草、审议、修改,到最后的颁布实施,一路走来很不容易。《条例》的出台,凝聚了许多专家学者和种子工作者的智慧和心血,对于保障现代农业稳定发展,提高粮食生产能力,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必须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让法规的效应得到真正体现。

一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学习宣传。《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我省种业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强化措施,把学习宣传贯彻好《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作的重点,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在本系统内分期分批组织对《条例》各项规定的学习和培训,做好条文释义,组织专家解读。相关人员要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条例》的内容,领会《条例》实质,把握核心要义,既要知道“是什么”,更要知道“怎么做”,既要吃透立法精神,更要结合实际认真执行。要创新宣传形式,注重宣传时效,坚持日常宣传与集中宣传相结合,线上宣传与线下宣传相结合,通过多种形式多个渠道进行宣传和解读。

二要加快制定贯彻条例的配套制度。《条例》内容丰富,规范具体,专业性较强。要对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抓紧研究制定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确保种子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更加具体可操作。如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认定、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申请扩大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的程序等,必须尽快出台具体的办法,使相关工作有章可循。

三要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种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种子管理体系,配备一支思想过硬、作风优良、业务精通、廉洁公正的种子管理队伍,既是加快推进现代种业发展的需要,也是贯彻实施《条例》的必然要求。各地要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种能力建设,落实种子管理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场所,改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市场监督管理、信息收集和品种试验、展示示范、种子检测、执法装备等基础设施条件,确保种子管理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四要加大种子市场监管力度。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切实履行种子监管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种子市场监督执法,依法惩处侵害农民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坚持“属地管理、检打联动、部门协同、标本兼治”的原则,严厉打击制假售假、套牌侵权、未审先推等违法行为。要突出重点区域市场、重点经营主体、重点作物品种、重点违法行为,开展企业督查、市场检查和基地巡查,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严格执行违法责任人行业禁令规定,及时公开案件查处情况,曝光典型案例,营造“不敢造假、不能造假”的高压氛围。

五要积极推动种业各项扶持政策的落实。为加快推进现代种业发展,《条例》专门设立“扶持措施”一章,就加大政府扶持力度,明确扶持范围、扶持措施等作出一系列制度安排。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利用贯彻实施《条例》的契机,积极争取政府加大对种业的投入,围绕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商业化育种能力提升、品种安全性测试、种子质量检测、繁制种基地建设、种业企业做大做强等重点领域,主动加强与财政、科技、金融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将《条例》规定的各项扶持措施落细落实,全面提升现代种业可持续发展水平。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