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2022-05-10 09:56:00  来源:江苏人大网

(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等经营活动。拖拉机的维修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备案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执行。禁止使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的场地、房屋作为机动车维修作业场所。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附送相关材料。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附送相关材料。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并公示收费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染路面。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一条 维修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机动车维修记录格式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托修人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当事人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的,可以参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荐的示范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依照前款规定订立维修补充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条款的,该条款无效。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费用由材料费、工时费、加工费、维修诊断费和检测费等组成,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维修费用,不得超过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

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托修人自备配件,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表面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万公里或者一百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七千公里或者八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八百公里或者十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六千公里或者六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七百公里或者七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单方承诺或者与托修人协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

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以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先达到者为准。

第十七条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的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仪器并进行检测。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修竣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依法建立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记录和维修发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动车维修统计数据,供公众查阅和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法维修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执法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台账、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维修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或者销毁证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执法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执法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监督机动车维修质量。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信用考核,建立诚信档案。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维修费用、维修质量、信用状况等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正执法、热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公示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简化办事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技术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虚报机动车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的。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