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雷某于2012年3月入职某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3月4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终止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街道办事处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正常工作时间超时加班工资共计45860.75元。区仲裁委裁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雷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评析】
关于雷某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雷某要求支付2016年1月份至2017年12月份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正常工作时间的额外超时加班工资,于2019年4月1日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雷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本案劳动关系已终止,应从2019年3月4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故2019年4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仲裁时效分为普通仲裁时效和特别仲裁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适用特别仲裁时效,即不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主张加班工资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还是特别仲裁时效的关键在于加班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
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付出劳动而应获得的工资收入,因劳动而获得的报酬理应属于劳动报酬,也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的报酬,如果认定加班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主张加班工资应适用特别仲裁时效,即不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雷某从2019年3月4日与街道办解除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