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改特种车辆引发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2022-06-22 09:5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原告冯某受雇于黄某修剪树枝,因树枝太高,黄某从被告孙某(所有人)处租赁涉案吊车,被告孙某安排驾驶员即被告胡某负责操控吊车,原告冯某站立在吊篮内,该吊篮非吊车的固有组成部分。当吊篮升空至离地面30米左右时,原告冯某在系安全绳的过程中,因钢丝绳松动导致吊篮坠落地面,原告冯某腰椎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孙某作为被保险人将涉案吊车在被告浙商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100万元,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冯某起诉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50740.83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广义事故,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补足。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事故由交强险赔付符合立法目的。涉案吊车为特种车辆,属于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系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从而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处得到经济赔偿,是分散投保人风险的责任保险。对于包括吊车在内的特种车辆而言,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远少于作业时间,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在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受限,其结果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不相符。

本案事故适用交强险条例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即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使用”一词的理解,在无明确禁止行为的情况下,机动车作业也应当属于“使用”的范畴。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条款中使用的是“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即便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也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由涉案吊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的受害人系第三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事故发生时,虽然受害人站立的吊篮与吊车在结构上连为一体,但吊篮系所有人擅自改造安装,非吊车的固有部分,吊篮与吊车是相互独立,受害人站立在吊篮内但不应当将其视为车上人员,而系第三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因吊车所有人擅自改变吊车的性质、结果引发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责任由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负担。

作者:王丽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