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提供银行账户给他人接收犯罪所得的行为定性
2024-08-28 11:1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杭某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接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在登录自己的“手机银行”后,将手机、银行卡、支付密码等提供给对方操作,并在现场等候。该银行卡接收资金共计59万余元,其中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16万余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杭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杭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观上,杭某明知对方用其银行卡接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对转移资金的性质存在明确认知。

客观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其中,“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只有实际采取刷脸、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提供验证码行为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而应从客观行为的本质进行判断。

对于本案杭某的行为主要可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尽管杭某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刷脸行为,但其在事前提供了手机、银行卡等配套设备,对方可以随时收到验证码,与提供手机验证码给对方的效果相同。二是杭某不仅将银行卡提供对方,还将“手机银行”登录成功后交给对方,使得“手机银行”处于无需刷脸就可以进行转账的状态,为转移资金提供了实质性帮助。三是杭某在现场等候,实则是准备在对方转账遇到验证问题时及时提供帮助,即使杭某没有实施刷脸、转账、取现等行为,杭某在现场也是对转移诈骗资金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要件。

作者:史雅婷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