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掺杂使承运物丧失原使用价值行为认定
2024-09-18 09:5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22年2月,某能源公司发布从山西运输精煤至某码头的运输任务,李某接单后,安排付某、王某运输。运输中,李某指使付某、王某将货车上封签的约30吨精煤盗走,以废煤掺杂后,再次封签,并运输至目的地交付,造成4车共计130余吨精煤被污染,造成被害单位直接损失35万余元。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拒不退还”意思。本案中,收货方并不知道货物被掺杂废煤,被害人尚未发现货物被盗,对于行为人没有返还的要求,李某等人也不具有“拒不退还”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从行为对象上来看,李某等人掺杂废煤的欺骗行为针对的是某能源公司,该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李某等人通过欺骗手段,致使该能源公司未察觉到部分货物被替换,从而也未就其被替换的精煤主张权利,属于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李某等人的欺骗手段不仅获得足额的运输费用,还获得了替换下来的精煤的实际利益。被告人在取得承运货物后便取得了财物的控制权,其作为财物监管人,发生财物损失的责任归其承担,在此情况下,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从行为与目的的关联上来看,李某等人窃取精煤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取财物。在某能源公司未收货前,李某对涉案财物只是临时占有,并未最终占有,只要该公司在验货时发现有掺杂废煤现象,李某等人侵犯财产的意图就会被识破,该秘密方式只是李某实现其非法占有财物的辅助手段。因此,李某的行为具有诈骗性质,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特征。

李某通过事先签订的承运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活动,其行为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认定。按照30吨精煤来计算,价值约为人民币7.7万余元。但被告人将废煤与精煤混合后,被害单位已无法继续使用涉案煤炭进行生产经营,故以4车精煤的装货数量即130余吨精煤的直接经济损失35万余元作为犯罪数额,更能完整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作者:张江波 臧明宏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