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主张撤销以房抵债的行为
2024-09-18 09:5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18年8月1日,被告张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某借款22万元,后张某向李某还款6万元。李某向被告张某索要余款16万元未果,遂向法院起诉。2021年2月1日,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之后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被告张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12月5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李某发现被告张某与被告董某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将其自建的住房一套出售给董某,总价款13万元。现该自建房已被拆迁,被拆迁人名字为董某并有具体安置房屋门牌号。2023年2月18日,李某与董某电话联系,董某陈述其曾借款给被告张某,所以张某将自建房出售给董某,被告董某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未支付购房款。原告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张某与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评析】本案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认为,被告张某与董某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已经完成,不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的债权在张某与董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原告知道该情况后在一年内诉讼,故有权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房屋出售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理依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或者低价处置财产的侵害行为;三是债务人的前述侵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张某尚欠原告李某借款16万元未还,原告李某系被告张某债权人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被告张某将其自建房屋出售给被告董某,未支付购房款,被告董某虽称以房抵债,但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出售房屋给被告董某且未收取购房款,致使原告李某的债权无法实现,该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原告有权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该行为。

能否撤销债务人的以房抵债行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的债权产生远早于被告张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董某。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告张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影响了李某债权的实现。诉讼前一年内,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联系,才知道被告张某出售自建房给被告董某,董某未付购房款,而且张某与董某均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李某主张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作者:董桂琴 徐海燕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