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本”后转移到账款的行为认定
2025-08-29 13:3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在2021年,张某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50万元欠款。在法院调解下,张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明确李某承担偿还张某50万元欠款责任。后因李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法院向李某制发了执行通知书,要求李某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22年12月,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张某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经申请人张某同意,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7月,李某将其名下银行账号收到的32万元钱款转移消费,未履行还款义务。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仅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应当对此作扩大解释,即执行通知书不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李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具有明确执行内容的执行通知书已经明确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其法律效力等同于民事判决、裁定,李某转移财产,逃避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通过维护司法秩序和执行效力,保障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安定。其核心在于防止个人人为干扰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确保国家强制力在民事纠纷中的有效运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拒执行为直接破坏司法程序的正常运行,通过刑事手段强化对法律文书执行的保障,其对文书的要求应为已经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

本案中,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制发已经生效的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即该文书具有执行内容,且已生效。而被执行人故意转移财产并消费,逃避执行义务,妨害了法院司法秩序和执行效力,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作者:鲁焱 刘金亮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