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5月2日,陈某驾驶轿车与黄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大队认定陈某、黄某分别负主、次责任。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后期治疗费用约8000元左右(不影响已评定的伤残等级)、相关误工期限以45日为宜。后黄某将陈某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连误工费7.2万元在内的各种损失合计22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黄某为学校老师,事发后所属单位并未停止向其发放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职工在因工受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的权利,并无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
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而且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故侵权行为人并不能因被侵权人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减免自己的侵权赔偿责任,否则无异于侵权人将自己的侵权责任转嫁给工伤职工的用人单位。本案中,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事发后取得的收入为单位按工伤待遇支付的工伤工资,不能以此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影响其向陈某、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