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2018年11月13日入职某建筑公司,在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从事材料员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王某在公司的续签劳动合同意向调查中选择续签并要求涨工资,公司管理人员批示同意。合同到期后,王某继续接受公司管理提供劳务,公司按时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保。双方于2020年4月18日续签了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项目竣工之日的劳动合同,王某岗位与原劳动合同一致,每月薪资有所上涨,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4月17日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仲裁委以公司并未实际损害王某权益为由,未支持王某仲裁请求。王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评析】
对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二倍工资差额,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补签劳动合同的期限已经涵盖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劳动者在认可和接受补签劳动合同后,再行主张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诚信原则,故公司无需支付王某二倍工资差额。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系法律强制规定,不能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排除,故公司需支付王某二倍工资差额。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王某与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实际签署日期,合同期间将2020年4月18日前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间予以覆盖,属于补签劳动合同。该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是对过去已履行部分的追认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未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此外,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恰逢2020年新冠疫情,公司停工停产一段时间,客观上也影响了劳动合同的及时续签。故公司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
在实务过程中,常出现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提供一段时间劳动后又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形,该种情形具体可以分为补签劳动合同和倒签劳动合同,补签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补签劳动合同当日,倒签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则为劳动关系建立之初的日期。补签劳动合同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真正日期,有利于劳动者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民法的相关原则,如果补签行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就是有效的,应视为劳动者放弃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而倒签劳动合同不仅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也与劳动合同签订的事实不符,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
本案中,对于王某要求公司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张达军 钱胤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