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2月,A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并附加投保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额5万元,保期一年。同年10月,A被一轿车撞伤送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3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轿车全责。A在提供医疗票据后,13000元医疗费得到另一家财保公司全额赔付。随后,A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要求赔付医疗费。某保险公司以“意外伤害医疗险的赔付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该费用已得到财保公司的赔付”为由,予以拒赔。
【评析】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医疗险是人身性质保险还是财产性质保险,是否适用“损害补偿原则”。这个问题目前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意外伤害医疗险为财产性质保险,是对投保人因意外被伤害接受治疗时的一种补偿,应当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在受害方未得到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方可理赔并行使代位权。如果实行双赔,客观上会导致受害方获得额外的利益,显失公平。
第二种意见认为,意外伤害医疗险是基于人身保险而设立的一种保险,保险事项为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理赔必然起源于人身受到损害,包括死亡、伤残和伤病,与人身紧密关联,与单纯的财产保障有着显著的区别,不应当适用损害补偿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这是财产保障领域理赔适用的主要原则。但在人身保险中,意外伤害虽然在治疗阶段表现出医疗费用的支出,保险标的的本身是人的生命健康权,与人身紧密相关,将其划分至财产领域显然是不合适的。
意外伤害医疗险应认定为人身保险。把投保人因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理解成财产上的损失,进而认定适用“损害补偿原则”,这与《保险法》的条文规定和立法本意相违背。从位阶上讲,《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根本法,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循《保险法》的规定。
1.《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由此看出从属于意外伤害险的医疗险是人身保险业务而非财产保险业务。
2.《保险法》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特别列明死亡、伤残和疾病三种保险事故,从本意上可推断受伤治疗是保险标的之一且为人身性质保险,而人身性质保险合同是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的。同时,从“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本意对双赔持赞同的态度。
3.追溯保险立法变更看,1999年12月15日发布的《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2015年修订的《保险法》将意外险编入“人身保险合同”章节,表明立法本意把意外伤害医疗险确定为人身保险性质的精神是一贯的、持续的。
4.虽然近年来在实践中,某保险公司为减少赔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一些险种作了“损害补偿原则”的约定,但笔者认为这类多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约定,既不利于投保人,也与《保险法》立法本意相违背,应当视为无效约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财保赔付后,某保险公司仍应对意外伤害医疗险予以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