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看个人身份信息保护
2020-05-15 10:29:00  来源:法润江苏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时为男女朋友的程某某与唐某某共同前往昆山意欲购买汽车一辆。2015年4月9日,程某某与某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务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向某财务公司贷款104000元用于向昆山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车辆一台。2015年4月9日,某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程某某,金额为148800元,厂牌型号为杰德牌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日,该车辆以登记车牌号码苏E1K***、被保险人程某某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2015年4月11日,某财务公司将104000元转入被告某公司账户。2015年4月17日,苏E1K***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因程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某财务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鄂019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某财务公司与程某某、唐某某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程某某向某财务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0日所欠到期贷款逾期本息、罚息、未到期贷款本金共计111964.08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剩余全部贷款金额104000元为本金,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罚息标准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唐某某对上述第二项程某某所负债务向原告某财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财务公司有权对登记在程某某名下车牌号为苏E1K***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在本判决第二项被告程某某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驳回某财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程某某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鄂01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程某某因未实际取得涉案车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立即交付苏E1K***号轿车一辆或赔偿由于该轿车没有交付给造成的经济损失。

【调查与处理】

关于购买车辆的过程,据唐某某陈述,他是在镇江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加了一名张姓男子为好友,在交付1万元后,和程某某前往昆山购买“便宜点”的汽车。在昆山市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姓男子要了他和程某某的合影照片,伪造了两人的“结婚证”“房产证”,签了贷款合同,拍了两张照片。后程某某还接到了自称是某财务公司办理贷款的电话,之后张姓男子表示事情办不下来了,钱也无法退还。之后其和程某某分手,车的事情也没了下文。

2016年6月,程某某向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笔录中程某某陈述张姓男子表示只要拿着她的身份证就能提车,签字之前她把身份证给了唐某某,一直到分手也没有把身份证拿回来。派出所卷宗中有唐某某与程某某的结婚证、唐某某位于丹阳市的房产证等,经查该部分资料均为虚假。

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在派出所及法院笔录中陈述,其是某本田汽车的二级经销商,2015年初,程某某和一名男子前来看车,双方自称是夫妻。对方贷款办好之后,过了半个月左右,4S店就把汽车调到店里,通知车主上牌和交车。关于如何交车,其陈述:车主过来之后把身份证交给某某公司上牌员,然后去车管所上牌选号码,上牌结束后回来装潢完毕交付,本案当时具体谁提车记不清楚了。关于程某某有无签订购车合同其陈述:当时是程某某签字的,交车之后这个合同由于店搬过家,有些客户资料丢失了。

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苏E1K***车辆的上牌资料信息,显示系程某某向吴某某(某某公司员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某某办理涉案车辆的上牌手续,程某某对该授权委托书中的本人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1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档案材料中涉案的2015年4月授权委托书上的“程某某”签名字迹不是程某某所写。

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昆山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44800元,同时被告昆山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程某某交付杰德牌车辆型号为DHW****FRASD的小型轿车一辆。

【法律分析】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交易双方主体的认定。原告程某某认为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抗辩称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某某公司,而非被告。

首先,案涉贷款合同中明确专营店名称为被告,某财务公司根据该贷款合同的指示向某公司的指定账户转入购车款104000元,某公司亦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48800元的发票,该组证据显示某公司在该笔交易中系作为销售者的身份出现。

其次,关于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供两主体之间的合作协议;买卖合同系一方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取得相应价款的合同,某某公司和某公司对合作模式的陈述存在差异,根据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某某公司在车辆买卖的过程中,并不收取车款或赚取差价,仅仅是赚取保险返点和上牌服务费,车辆的首付款和贷款均付至某公司,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特点,某某公司和某公司也未就该案涉交易中双方的款项结算提供相应证据,某公司关于其非该车辆销售方的抗辩无证据支持。再次,某某公司自认其与程某某之间签订有购车合同,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该合同,亦未能提供其已向原告履行车辆交付义务的证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某某公司,依法认定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苏E1K***小型轿车虽然已登记在原告程某某名下,但经鉴定登记上牌时授权委托书中的“程某某”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被告并未完成其车辆交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某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杰德牌DHW****FRASD价格为148800元小型轿车一辆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基于其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进行追偿。原告在该交易过程中并未支付过任何购车款,第三人唐某某支付的1万元也无证据显示已交于被告,故应付购车款148800元与已付车款104000元之间的差额44800元,应当由原告程某某支付被告。

【典型意义】

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是一起因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不当使用、法律意识淡薄而引发一系列民事纠纷,甚至涉及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本案情节之波折较为罕见,当事人程某某为了购买车辆,将自己的身份信息交付他人,甚至对于伪造的个人资料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为自己后续的纠纷留下了隐患。该案经昆山法院一审后,程某某不符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此案也提醒大众,对于相关个人信息证件应妥善保管,复印件也需标注使用范围,同时在订立相关合同时不能随意签字,更要留意合同内容并关注进展,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益。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均明确表示,对于公民因放任自己的个人身份信息用于违规、违法等事项,其引发的不利后果存在风险自担的不利影响;

二是本案经江苏法制报、看苏州、现代快报等媒体、昆山法院微信公众号报道后,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使公众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有了更理性的认识。

昆山市人民法院 蔡磊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