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顾某夫妻民间借贷纠纷
2020-05-22 11:18:00  来源:法润江苏

【案情简介】

被告刘某与被告顾某为夫妻关系。2017年3月15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刘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某借款9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下午2点之前。如果被告刘某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被告刘某承担总借款的30%作为违约金或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如果被告刘某违反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刘某必须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3月1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某某95000元,月息2%。后刘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与被告顾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调查与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经查明被告刘某借款后款项用于归还向多家小贷公司的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从被告刘某在领取结婚证后至本案借款期间向多家小贷公司多次借款的情形,其借款部分已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且两被告领取结婚证至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仅3个月,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058元,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关于如何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结合借款金额、用途、家庭生活收入支出实际情况等多方因素综合认定,若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应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本案中,配偶另一方有自己的工作,两被告未添置房屋、车辆或其他大型贵重物品,借款人借款后款项用于归还向多家小贷公司的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人在领取结婚证后至本案借款期间向多家小贷公司多次借款的情形,其借款部分已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借款热的个人债务。

【典型意义】

有段时间,司法实践中一味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配偶一方借款判决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这种情况对未借贷的配偶另一方极其不公却没有救济手段,但若将共同接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借人,则比较恰当。因在借款时出借人处于强势地位,完全可以要求夫妻两人签字,可以平衡三方的利益,且与合同法精神一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法院(陈德严 张金华)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