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
2020-06-03 11:24: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原告刘某承建被告某纺织公司厂房以及相应附属设施,约定工程总造价270.09万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某就工程款进行结账,江某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双方均签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出示2016年8月被告通过网银汇款给原告的15万元电子回单,认为双方结算时,因被告会计不在场,江某遗漏2016年8月15万元付款事宜,结账证明中未予抵扣,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某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结算证明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结算证明。

【评析】

对于某纺织公司提起的请求撤销工程款结算证明之诉,笔者认为,原告以某纺织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款给付之诉与某纺织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结算之诉存在重合,且两案当事人均相同,后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诉讼请求,后案撤销之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某纺织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结算证明比较明确地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以此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在该撤销之诉前,刘某已经以某纺织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款给付之诉,且正在二审过程中。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存在,建立在法院对工程结算证明是否有效、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的审查基础之上,某纺织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结算证明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问题实际上涵盖于前案的审查范围内,两案诉讼标的存在重合,且两案当事人均相同,后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诉讼请求,后案撤销之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罗海峰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