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受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0-06-19 10:36: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2日,通过刘某名下银行卡向甲公司支付700万元。2015年8月26日,李某购买甲公司涉案房屋。合同约定李某以其配偶对甲公司700万的债权抵偿房款。乙公司诉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某高院、最高法院两审确认丙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6年12月7日,某市中院立案执行并查封了该房产,期限三年。案外人李某认为其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法院不应查封,遂向该院提出异议。

【评析】

关于本案中李某是否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笔者认为李某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1.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项权利,优先权的确立并不意味否定其他权利。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标的物上多项权利共存的状况,例如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抵押权共存、抵押权和质权共存,同时存在质权和租赁权等情形,这都属于权利共存所引发的冲突,这些冲突除了在诉讼程序中存在,也在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程序中屡见不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5号]裁定中,我们再次可以明确得出“优先权的确认,并非意味否定另一项权利的存在”的裁判观点。

2.买受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有权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对买受人所购买的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我们可以得出作为消费者的房屋买受人的利益优先于承包人利益的结论。因此,李某作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房屋买受人有权排除法院采取的对该特定房屋的强制执行。李某的异议,没有否定承包人所享有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李某并非是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李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此确认权利,并排除执行。

3.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所涉及的房屋应当理性行使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符合条件的房屋买受人在诉讼阶段可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在执行阶段可要求排除承包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鉴于此,建设工程承包人在主张优先受偿权时,不能生搬硬套,不管不顾。可以通过单独提起诉讼先行确认自己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此来排除房屋买受人权利主张,使自己的工程价款得以优先执行。□赵小通

作者:赵小通   编辑:毛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