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洒落物致后方车辆损害的责任承担
2020-06-23 09:50: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2018年1月,史某驾驶其名下的小型轿车沿某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撞到路面遗落的洒落物,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史某花去维修费3000元。2018年2月,史某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同时,保险公司向史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元。现保险公司认为,A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路段的管理者对路面遗洒物负有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A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向A公司追偿该垫付的费用。根据A公司提交的巡查记录表显示,并未有路面的洒脱物清理工作的直接记载。最终,双方在一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A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00元。

【评析】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投保的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进行了赔偿,保险人在获得赔付的保险金后,将已获得保险金对应的保险标的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文义表明,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还是应该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因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举证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免除其责任。

关于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首先,驾驶者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高速公路管理者形成有偿使用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相对方,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交通事故责任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并非同一概念,驾驶者驾驶车辆与路面洒落物相撞,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角度而言,驾驶者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高速公路上出现该洒落物属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不意味着驾驶者承担终局性的全部责任;

其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封闭性收费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理应承担比非收费公路的管理者更重的管理责任。这是因为,收费高速公路属于有偿使用,作为管理者已从其对道路的运营管理活动中获得利益,这种责任也是其获得利益所应承担的相应风险。收费的高速公路具有封闭性,过往车辆必须经过特定的入口才能进入收费路段,故一方面只有管理者才有权力和可能支配这一空间,另一方面其在管理上也享有相应的便利和条件,能够采取必要且有效的措施,尽最大可能避免因过往车辆遗洒物品导致损害发生,从而实现《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以及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最后,本案中,虽然A公司提供相应的巡查表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每天日常巡查,但还需进一步查明其巡查的内容。本案中,路面的洒脱物的清理工作并未在巡查记录表中予以体现,故不能直接等同于已全面履行为通行车辆提供安全、正常行驶路况的合同义务。

综上,鉴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既与高速公路管理者所需尽到的路障清理和安全防护义务有关,同时也与案涉车辆的驾驶者史某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能保持高度警惕、努力排除险情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潘 忠

作者:潘 忠   编辑:毛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