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
2020-07-28 09:51: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原告百威公司位于被告宁达贵金属公司西北方向200余米处,被告宁达贵金属公司主要从事贵金属回收、电镀废渣、废液处理,其生产过程中通过排气筒排放污染物,导致原告百威公司三处厂房砖混结构墙面剥落、钢结构墙面腐蚀。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仅提供其厂房受损照片及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报告,不足以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染气体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所举证明已经证明被告存在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被告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首先,原告就被告存在污染行为、自身存在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了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宁达贵金属公司在宜陵工业园区进行工业生产,存在排放废气和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被告宁达贵金属公司排放的生产废气中含有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02)、氮氧化物(N0X)、硫酸雾、铬酸雾等物质,上述事实经相关职能部门论证,足以认定。而二氧化硫(SO2)是导致酸雨的直接原因,其与氮氧化物(N0X)对大气和环境的危害,已经过科学论证;再进一步结合原、被告公司之间的距离、位置、所处自然环境,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对彩钢板在大气环境中主要受大气中腐蚀介质的影响作出的论证,足以认定被告排放的生产废气所含污染物与原告厂房所受损害具有关联性。

其次,被告宁达贵金属公司虽认为原告厂房的损害后果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但经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释明,被告逾期未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限期内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被告宁达贵金属公司应当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赔偿原告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本案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厂房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同时法院酌情考虑彩钢板使用年限、钢结构工程市场让利幅度,综合气候环境、维护程度及外墙涂料使用年限及折旧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宁达贵金属公司赔偿原告百威公司受损厂房钢结构和墙面损失45.27万元。

徐玉荣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