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天晚上,王某、李某二人与一帮朋友在一起聚餐,其间参与聚餐的小红喝得不省人事。饭后王某便心生歹意,将小红带至一家宾馆后实施奸淫。之后李某打电话问王某在哪,王某如实告知,李某便提出也想奸淫小红,王某便将具体地址告诉李某,李某赶至宾馆后再次奸淫了小红。
【分歧】
对于王某与李某的行为定性,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李二人均不构成轮奸。虽然王李二人先后奸淫了小红,但是王李二人事前并无轮奸的故意,且李某是在王某奸淫行为完成之后才实施奸淫,所以二人皆不构成轮奸。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轮奸,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轮奸。因为王某不仅自己奸淫了小红,还为李某奸淫小红提供帮助,所以王某不但要对自己行为负责,也应当对李某的行为负责。但李某是在王某奸淫结束之后才到宾馆实施奸淫,没有轮奸的故意,不适用轮奸情节。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李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轮奸,因为李某在明知王某已经奸淫了小红的情况下,仍然到现场实施奸淫,应适用轮奸情节。王某给李某奸淫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犯罪,也应适用轮奸情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在同一段时间内,共同对同一妇女连续地轮流或同时强奸的行为。在本案中,王某与李某连续地轮流奸淫不省人事的小红,客观上符合了轮奸的表现形式,但李某是在王某强奸行为完成之后才参与实施犯罪的,在王某实施奸淫之前二人并无共谋。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刑法基本原理,后行为人不应对与自己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结果承担责任,所以李某不应当对王某之前的强奸行为承担责任,对于李某而言,其仅仅成立普通强奸罪,不构成轮奸。
二、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且应当限定为共同正犯类型的强奸,一般表现为共同实施轮奸的行为人事前具有共谋,但也不能排除只有其中一名行为人适用轮奸的法定刑,在本案中,王某奸淫小红后,将宾馆具体地址告知有强奸意图的李某,且小红系由王某带入宾馆,王某的行为对于李某顺利实施以后的强奸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应当认为王某在整件事情发展进程中,主观上具有了与李某轮流奸淫小红的故意,客观上先单独实施了强奸行为,其后行为对小红再次被李某强奸起到了重要作用,所以王某应当对李某的强奸行为承担共同正犯的责任,理应对王某适用轮奸的法定刑。
三、王某的行为构成轮奸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毕竟从该案件整体上来看,小红先后遭受二人奸淫系王某的行为所造成,对于王某的刑罚就应当重于责任相对较轻的李某。
刘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