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款项给付系清偿债务还是预付款
2020-08-06 09:22: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自2015年起,服装辅料公司向某制衣厂供应羽绒,交易未采用书面合同形式。依据先货后款的结算惯例,2015年、2016年、2017年的货款均已清偿。2018年6月11日至12月31日间(即辅料公司主张的货款所属交易期间),双方继续交易,价款合计57.3664万元。2018年11月上旬,制衣厂两次支付货款合计10万元。次月31日,制衣厂退回价值5.7408万元的货物。2019年辅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制衣厂支付未清偿货款57.3664万元。制衣厂辩称,自2017年10月起,当事人改变付款模式,制衣厂开始预付货款,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25日共付67.5万元,已清偿辅料公司所述对应货款,但付款凭证未明示所属交易期间。

【评析】

对于2018年6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价值57.3664万元的交易有无清偿,清偿金额是多少,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67.5万元系预付款,应梳理其中对应所付57.3664万元中的对价部分,从而扣减被告已清偿部分;二是认为67.5万元系对案涉交易之前的其他笔交易的清偿,并非原告主张交易期间货物的对价给付,从而认定被告并未清偿57.3664万元的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给付原告的67.5万元是否为预付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在证明责任上,被告对于原告对价给付请求权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举出的付款凭证,只表明曾履行了金钱给付,被告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在已有先货后款的结算惯例情况下,被告证据尚不能证明自2017年10月起变更了先货后款付款模式的事实。

2.在证据认定上,双方未有书面约定时,可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经验法则,推断67.5万元的款项是被告对之前债务的清偿。被告主张的67.5万元付款,付款次数达到六次,时间跨度长达半年,按照经验法则,被告陆续、频繁、长时间付款显然与常态交易中的预付款不符。假如被告提出的预付款事实主张成立,则预付款远超后续交付货物价值,在已超额支付的情形下,被告还于2018年11月上旬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所谓的预付行为与其后续偿付行为互相矛盾。争议的67.5万元付款可推断为对在先的其他笔货款债务的清偿,而非对原告主张货款的预先履行。

3.被告不能证明67.5万元即是对价值57.3664万元货物的对价支付,对方对价请求权仍未消灭。综合前述,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6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交易57.3664万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万元和退货5.7408万元,可认定被告尚欠货款41.6256万元。

董飘洒 邓 刚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