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2020-11-17 15:46: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赵某、刘某、张某、李某按份共有一艘货船,具体份额为10%、20%、30%、40%。在共同持有五年的份额后,赵某欲将其份额进行转让,通知了其他共有人并且在平台上发布消息。在看到转让的消息后,共有人之外的郭某愿意以30万人民币的价格进行购买,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全款付清。与此同时,张某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赵某的份额,双方就谁具有优先购买权争论不下,遂诉至法院。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所出售的份额中,谁具有优先购买权。在本案中的优先购买权,存在一个份内人和份外人的问题。刘某、张某和李某与赵某在同一个船舶所有权按份共有的关系内,郭某在该共有关系外。在此基础上,确定谁具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具有现实的区分意义和对此类案件的具体指导意义。

法院在受理该案件后,在认真仔细梳理案情和相关证据材料后,发现该案件属于事实清楚,证据明晰的案件,该案件很快进入了调解程序。《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由此可知,赵某转让自己的所持份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无需其他人同意。《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因为在该案中,共有人之外的郭某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而张某购买的方式为分期付款。在付款方式上,一次性付清和分期付款明显不属于“同等条件下”,而一次性付清相比于分期付款,对出卖人条件更为有利,所以在法官向当事人阐明相关法理后,当事人同意了由郭某购买赵某的份额,郭某与赵某在法庭即签订了船舶份额转让合同,并向赵某支付了相关款项。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