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租赁孙某所有的挖掘机回填土方,被水利部门工作人员当场扣押了现场作业的挖掘机。因王某不在施工现场,水利部门工作人员向在场的挖掘机驾驶员送达了扣押通知书。水利部门对王某违法施工行为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后王某履行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水利部门将挖掘机返还给王某。孙某对水利部门扣押其挖掘机的强制措施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孙某是否行政强制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即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是对构成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法定条件的一般性分析。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定位,实质上是对起诉人能否成功经过法院审查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程序上的限制。行政相对人,系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当然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而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从而提起诉讼。
一般而言,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实质影响,即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或不法侵害。合法权益既包括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当事人具有的单纯的事实利益。就本案而言,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相对人系王某,但孙某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挖掘机的所有人,该行为侵犯了孙某作为所有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其为该强制措施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将利害关系人纳入有权提起诉讼的范围,实际上是强调对权益的保护,只要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人就可以提起诉讼保卫自己的权利,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灵活宽松地解决实际问题。
张荣兰 古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