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6年法院裁定受理苏兴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苏兴公司主要的财产为“虚拟产权式”商铺,因无法做到物理上的分割和独立经营,难以变现。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不再降价拍卖,而是进行实物分配,商铺由债权人按受偿份额共同持有。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载明:货币资金优先清偿法定第二顺序的社保债权107293.04元,清偿率100%。税款债权692156.52元,用商铺(占比分别为3.514358%)进行实物清偿,清偿率100%。在清偿上述社保费、税款债权后,剩余的货币、债权、实物按比例对普通债权清偿,清偿率约为13%。
【评析】《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法之所以规定破产财产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主要是因为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很强的可分割性。但是,由于破产财产的多样性,采用非货币分配在一些案件中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债权人会议有权通过会议决议的方式,对破产财产采取实物分配,但有些情况下,实物分配会对顺位在先的债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违背公平原则。
比如本案中,社保债权和税款债权同处于第二顺位,税款债权受偿的是实物,而非货币。虽然税款债权表面上100%受到清偿,但实质意义上讲,其权利并未得到完全的保护。一是受偿的实物难以及时变现入库;二是即使变现也难以保证变现金额达到债权的金额,从而并非实际意义上的100%受偿;三是税款与社保债权同属第二顺位,“享受”的清偿方式却不同,有违同一顺位的债权平等保护原则。
笔者建议,应当通过制度的完善来保护清偿顺位在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赋予清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清偿方式优先选择权。可供进行分配的破产财产多种多样,包括货币、应收债权、股权、不动产等等,均可以进行实物清偿。基于不同案件中财产类型可变现度不同,应当赋予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享有清偿方式优先选择权。相关债权人可以选择受偿的方式和受偿的财产类型。本案中,在尚有货币资金的情况下,即应当允许税务机关优先选择货币清偿。
建立债权强制收购制度。在没有货币可供清偿或者货币不足清偿情况下,可以借鉴《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赋予反对实物清偿的顺位在先的债权人,要求支持实物清偿的债权人以合适价格收购其债权的权利。之所以出现部分债权人利用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的“多数决”制度,反对降价处置破产财产,究其原因,一是近年来由于以土地、房产为代表的资产价格大幅飙升,价格飙升的预期使得清偿顺序靠后的债权人,采取各种手段阻止财产及时变现,试图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实物分配的方式获得更多清偿;二是虽然部分破产财产评估价格虚高,“有价无市”,但顺位在后的债权人在不持续降价的情况下,尚可“分一杯羹”,否则可能“零受偿”。因此,建立一定条件下的债权强制收购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维护各方利益。
胡玖 韩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