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张某、李某因经济拮据、想找赚钱的方法,先后通过QQ加为好友,张某在QQ上向王某、李某提出绑架,二人均表示同意。后三人在QQ群继续商谈实施绑架的事宜,最终确定实施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商量准备作案工具、伪装工具等,并通过网络搜索绑架等关键词,同时确定2020年3月15日三人在某地会合,会合后再寻找具体绑架目标、商量具体绑架方法等。2020年3月15日,张某乘坐交通工具与王某汇合,王某驾车带张某至某小区进行先期踩点等,同日20时许,王某、张某在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20时许,李某在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评析】
关于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预备,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不构成犯罪预备,而是犯意表示,因为三被告人对是否实施绑架犯罪并未形成合意,没有预备行为,仅停留在犯意表达阶段;二是构成犯罪预备,理由是,三被告人通过在QQ上交流犯罪思想动机、目的而形成了共同绑架的犯罪意图,三被告人经过进一步商议确定了绑架地点并约定了集结的具体时间,此后被告人张某、李某先后乘交通工具与王某集结,此时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再是单纯的暴露犯罪意图,而是为了拉拢对方一起实施犯罪,并商量行动计划,系为犯罪实行准备条件的行为,即由犯意表示转化为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状态。已经进行犯罪的准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是预备犯。犯意表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活动以前,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单纯表达自己的犯罪意图。犯意表示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这种单纯的犯意表示,对他未来的犯罪不起任何作用,它不是实行犯罪的必要条件。两者的区别在于犯意表示,仅仅是一种犯罪意思的流露,虽然有错误,但没有也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不具有犯罪构成的内容,不是犯罪行为;犯罪预备,则是为着手实行犯罪而准备条件,对社会存在着实际的威胁,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行为。而共同犯罪的犯意表示具有不同的特点,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通过交流犯罪思想动机、目的而形成的共同犯罪意图。这种思想交流,如果经过进一步的商议,决定共同实施犯罪,商定了实施犯罪的计划和方法,那就不再是共同犯罪表示,而是为犯罪实行准备条件,即成为犯罪预备了。这时他不是单纯地暴露犯罪意图,而是为了拉拢对方一起干,并商量行动计划,就是为犯罪准备条件的行为,即由犯意表示转化为犯罪预备。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张某、李某为了犯罪,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