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3月28日,张某受雇于原告黄某驾驶货车前往某公司仓库装载黄沙。当日下午,车辆到达仓库停车未熄火,张某下车检查车辆周围状况,检查结束返回至车左门口时,不慎碰到车辆开关导致车辆前行,张某摔倒在地被货车车轮碾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某为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某赔偿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60余万元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60余万元。
【评析】
张某是否已转化为其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成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张某不再是驾驶员的身份,而是转化为第三者的临时身份,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张某已经在车下,但其作为驾驶员仍对车辆负支配和控制义务,不能因为暂时与车辆在空间上的隔离就认为张某已经不是驾驶员而转化为自己驾驶车辆的第三者,故张某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的赔偿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不能转化为自己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不能成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理由如下:
第一,从保险条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黄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及约定,驾驶人员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能成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
第二,从责任保险内涵及侵权责任基本原理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一般认为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是第三者。其中第三者是权利主体,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与被保险人同属责任主体。而根据侵权责任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责任主体)又是受害人(权利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要件。因此,本案中,驾驶员因自己过错导致自己权益受到伤害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而第三责任险系以侵权责任成立为前提。
第三,从驾驶人的下车目的与其职责来看。张某系临时下车检查车辆周围状况,主观上并无结束此次驾驶过程的意思,客观上车辆也未熄火,虽然事故发生时张某未在驾驶室操控车辆,但张某下车检查车辆周围状况是驾驶行为的合理延伸,仍是在履行驾驶人职责对车辆进行管理,其身份仍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不能因暂时与车辆运行在空间上的隔离,而认为其已经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
综上,事故发生时张某系驾驶人,未转化为其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不能成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故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