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费不属于争议解决条款内容
2022-08-30 10:2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装饰公司曾签订《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王某为装饰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单价150元/平方米,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约定,履行中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向A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装饰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2020年9月7日,王某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为其进行本案诉讼进行委托代理。2020年9月10日,王某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后律师代理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律师费。审理中,经查,王某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认为,律师费属于争议解决条款,合同无效不影响律师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被告抗辩,律师费不属于争议解决条款,律师费的约定也无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律师费的约定是否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的一部分。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程序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约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一方面,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争议解决条款仍可独立存在并产生效力;另一方面,主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争议解决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也不会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争议解决条款为程序性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几类:1.选择法院条款,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的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仲裁条款,即根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根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法律适用条款,即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4.约定鉴定机构条款,即当事人对需鉴定的争议事项选择鉴定机构所作的约定。除上述程序性内容外,争议解决条款并不包含处理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属于主合同范畴。

本案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是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相应条款前半部分约定了争议发生时经诉讼程序处理,且选择了诉讼法院,暂不论该选择是否违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约定,从条文内容看属于争议解决条款。后半部分对于律师费的约定虽在该条中,但属于违约条款,并不具有独立性,因主合同无效,律师费的约定也无效,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装饰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作者:李青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