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王某多次将住在同一宿舍的同事张某的手机私自拿走,用事先窥得的密码使用该手机支付宝扫描其朋友姚某所经营店铺的收款码,并对姚某谎称在帮朋友套现。以张某手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信用卡套现5200元。后姚某将5200元转给被告人王某。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被告人盗用他人支付宝绑定的信用卡,以消费购物的名义刷卡套现,可称之为“套现转移型”。被告人在扫描店铺收款码时,需要在手机支付宝上点击选择使用信用卡,然后以购物的名义扫描商户的收款二维码。根据信用卡运作原理,银行收到用户指令后,向商家垫付货款。本案中,商家收到银行垫付的货款后扣除手续费套现给被告人。整个过程属于典型的冒用信用卡,支付宝在这里只是信用卡用户发出消费指令的工具而已。本案中被告人获得钱款的关键行为,是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输入支付宝密码,而支付宝密码与信用卡密码进行了捆绑,被告人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的同时,以持卡人身份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以为是持卡人的指令而支付财产。本案中,改变财产占有关系的法益侵害行为是冒用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
一般认为,盗窃罪是干预犯,诈骗罪是关系犯;诈骗罪以行为人与被骗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为前提,如果不存在被骗人,就缺乏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传统观点认为,机器不是人,机器不存在被骗的问题,因此从机器取得财物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构成盗窃罪。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的核心理由,就是支付宝以及银行支付系统不存在被骗的问题。但是,在智能化的时代,将智能设备完全等同于传统的机器设备,一概否认智能设备的被骗可能,是值得商榷的。
能够进行密码验证甚至人脸识别的智能设备,与传统的机器设备具有很大的差别。实际上,智能设备不再是“人—物”关系中的物,而是“人—人”关系中的代理者,智能设备是自然人的代理者,表达着自然人的意志;欺骗智能设备实际上就是欺骗其背后的自然人。司法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智能设备可以被骗。
主张盗窃罪的观点认为,本案中的被害人是持卡人张某。但是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信用卡消费的特点是持卡人并不直接付款给商家,而是银行替持卡人垫付,之后持卡人再向银行还款。信用卡消费的这一基本金融行为原理,决定了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恶意套现,侵害的对象是银行。在持卡人本人恶意透支套现过程中,银行既是被骗人也是被害人,这一点没有争议,那么在被告人冒充持卡人恶意套现的过程中,被害人和被骗人也应该是银行,而不能是持卡人。因为从理论上讲,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是犯罪实行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而非危害后果波及的所有人。本案中,被告人冒用持卡人身份,骗取了银行的钱财,被害人只能是银行而不可能是持卡人。即使最后银行因为持卡人的过错而向持卡人主张偿还责任的,持卡人也只是事实上的受损害人,而不是刑法上的被害人。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该行为使得智能设备所代理的银行管理人员发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财产处分行为,被告人得到财产,银行成为被害人,该行为应该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