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诈中“黑吃黑”行为应如何定性
2024-12-12 09:1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曹某在某网络聊天软件上收到一条陌生人发来的“提供银行卡洗钱获利”的消息,对方明确告知钱款系违法资金。因经济困难,曹某产生了侵吞资金的想法,遂假意答应为对方提供银行卡。后曹某找到顾某,以提成为诱饵,让顾某提供银行卡接收违法资金。顾某为获利,向曹某提供了银行卡。当资金进入顾某银行卡后,曹某未按其上游要求继续转账,而是让顾某配合套现,成功截留违法资金6万元,顾某获得提成2400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属于变他人占有为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是通过向上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转移犯罪所得实现的,曹某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曹某诱导顾某提供银行卡并配合套现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曹某成功截留赃款,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上游受骗处分财产的结果,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都属于平和占有型的财产犯罪,但三者之间在涉案财物占有状态上存在很大区别。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或支配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或支配的财物不能成立盗窃罪;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一般是受委托保管的财物或者是发现的遗忘物和埋藏物。具体到本案中,进入曹某所掌控的顾某银行卡内的资金,既不属于上游占有或者支配的财物,也不是上游委托其代为保管的财物,曹某不能构成盗窃罪和侵占罪。纵观本案,曹某更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曹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隐瞒了不再转移犯罪所得的真相,假意向上游提供银行卡,上游陷入错误认识向曹某交付占有资金,曹某又利用顾某的配合,非法占有了资金。

其次,曹某许以提成,教唆顾某提供银行卡接收违法资金又配合套现,两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曹某明知上游是违法资金,向顾某承诺给予一定比例的提成,利诱顾某提供银行卡接收违法资金,后又要求顾某配合将资金套现,其属于教唆犯罪。综合全案,顾某仅知道上游资金的违法性,对曹某企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不明知,他提供银行卡又帮忙套现的行为,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因此,曹某和顾某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

最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是曹某实现截留违法资金的手段行为,曹某成立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沈奥洲 吴非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