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雇佣李某为无人机进行肥料添加工作,其无人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格式条款约定:“操作无人机的人不属于第三者。”王某操作的无人机在返航过程中,意外将李某的头部割伤。李某将王某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商业三责险中“第三者”的法律概念。商业三责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分散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赔偿风险。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是一方,被保险人是另一方,除此二者之外的人视为“第三者”。从这一基本法理出发,李某既非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非保险公司本身,其身份在法律关系上独立于保险合同双方之外,符合“第三者”的定义。尽管李某受雇于被保险人王某,但不能据此认为李某非“第三者”。
其次,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案涉条款“操作无人机的人不属于第三者”的理解。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当存在多种解释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在本案中,“操作”通常指通过遥控器直接控制无人机的飞行姿态、航线规划、起降等行为。由此可知,王某应为本案实际的“操作人”,而李某从事的肥料添加工作,仅是为无人机的顺利作业提供前期准备,并未对无人机进行直接控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操作”。反之,则属于对案涉条款的过度扩张解释,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观念,更有违公平原则。
再次,保险公司有无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也是本案的重要因素。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以及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或减轻条款,若要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保险人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这项义务是贯彻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之一,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知情权,也是为了稳定市场秩序、促进公平交易。一般来说,保险人可以通过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识,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等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案涉条款向投保人王某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李某虽为王某操作无人机提供了前期准备工作,其仍系案涉保险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者”。况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案涉条款向王某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案涉条款不产生效力。王某作为无人机操作者对事故负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