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针对商品房消费者、普通不动产买受人、房屋承租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被执行人原配偶能否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阻却人民法院对其与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诉讼案件时裁判观点不一。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当事人享有的约束力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这就直接造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不动产权属约定的法律效力认定以及能否排除执行存在明显分歧。对此,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原配偶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其与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执行不能一概而论,须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但在法律适用层面,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因为上述规定系针对不动产买受人作为案外人要求排除房屋执行的规定,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且配偶一方在离婚时也无需支付相关房款,故参照上述规定审理此类案件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夫妻名下房屋归配偶一方所有,某种程度上可视为被执行人一方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对方,此种赠与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是以解除婚姻为前提或结果,法律对此不应作出否定性评价。当然,申请执行人如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通过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配偶一方请求排除执行的主张自然不能得到支持。但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与其配偶所持主张和利益一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意思表示真假往往无法判断,因此,有必要将下列外观表征作为探寻是否存在虚假财产分割以规避执行的因素。具体如下:
一是债务形成时间与离婚财产分割时间的先后。如果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发生于债务形成之前,则在先的财产分割行为显然不可能规避尚未产生的债务;如债务形成在先,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在后,且离婚财产分割时被执行人已经处于无法清偿债务的状态,则通过离婚规避执行的可能性较大。二是如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已经将共有房屋处分给配偶所有,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配偶对于其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无法提供正当理由的,可一定程度上怀疑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应当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公平合理性进行考察。如被执行人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将全部或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配偶,需综合相关财产来源、子女抚养,以及被执行人是否为离婚过错方等因素,考察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公平合理性,防止被执行人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将所有财产分割给配偶以逃避债务规避执行。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基于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民法典规定了离婚夫妻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离婚后的扶养制度,这些内容属于法定义务的范畴。基于法定义务,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实际上倾向于以非均等分割为主要原则的矫正补偿。因此,离婚财产分割如果是基于法定义务的考量向夫妻一方倾斜,也应当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认定为公平合理。法院在审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合理时,应当具体审查法定义务的内容,不能仅以离婚财产分割向夫妻一方倾斜为由而简单地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公平、不合理,从而认定配偶无权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