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贩卖毒品 追诉漏犯 自行侦查 刑事审判监督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钟某均,男,1974年出生,无业。2008年至2019年间,三次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钟某均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由钟某均通过邮寄方式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从四川省长宁县等地邮寄至浙江省嘉兴市,李某等人在嘉兴负责接收。钟某均再与嘉兴等地的购毒人员联系,将毒品进行贩卖。钟某均通过上述方式向金某、钱某凤、刘某等6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0余次,共计683.02克,收取毒资28万余元。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钟某均再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99.86克邮寄至浙江省桐乡市某地,李某收取该快递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诉讼及履职过程】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李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案时,审查发现李某的毒品上家钟某均涉案,后查证了钟某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21年6月16日,公安机关以钟某均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将案件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2月7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钟某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5月19日,补充起诉钟某均贩卖甲基苯丙胺53克的犯罪事实。9月14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钟某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钟某均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11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精准发现漏犯线索,自行侦查追诉漏犯。2019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以李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李某毒品犯罪上家钟某均涉嫌多次贩卖毒品,检察机关先行对李某等人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公诉,同步开展自行侦查,收集钟某均贩卖毒品的犯罪证据。通过对钟某均下家的相关电子数据勘验分析,挖出钟某均毒品犯罪详细组织架构,固定钟某均与下家毒品交易的证据。同时结合证人证言,查明钟某均与李某合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采用快递邮寄、异地指挥等方式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钟某均系遗漏的重大同案犯,于2020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将钟某均涉嫌贩卖毒品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二)跟进督促开展跨省审判监督。经与公安机关沟通获悉,南湖区公安分局曾将钟某均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发送至四川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抓捕钟某均。后在共同抓捕过程中,钟某均逃跑,民警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3克。2019年6月,钟某均被四川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16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认定钟某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3克,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钟某均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钟某均提出上诉。2020年1月16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兴市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钟某均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一直从事贩毒活动,2019年4月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的53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钟某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四川省长宁县法院及宜宾市中级法院对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认定,裁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嘉兴市检察机关及时将情况报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后层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协调下,四川检察机关向当地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当地法院对钟某均非法持有毒品案发回重新审理,后将案件退回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2022年4月27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浙江嘉兴检察机关,嘉兴检察机关对该笔犯罪事实补充起诉,与被告人钟某均其他毒品犯罪事实一并处理,最终钟某均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典型意义】
当前犯罪分子采取异地遥控指挥、寄递贩运等方式贩卖毒品增多,客观上增加了一定的查处难度。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充分发挥指控证明犯罪的作用,及时向侦查机关通报取证方向、目的和具体要求,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规范固定证据,提高侦查效率和质量。同时,检察机关要不断强化法律监督意识,提升线索发现能力,对于毒品犯罪各环节的漏罪漏犯,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及时追踪查证,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问题。对于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应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坚决予以监督纠正,维护司法公正。